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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项目继续开展采购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实施采购的项目,除特殊情形外,参与谈判响应、递交最后报价和被推荐为成交候选人的供应商数,都应当满足3家以上的要求。《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74号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符合本款情形的,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的供应商最低数量可以为两家。”依据74号令的这一规定,除招标失败这一特殊情形外,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都应当为3家以上。
本案例是竞争性谈判失败以后,重新启动第二次竞争性谈判活动时,出现了供应商只有2家递交响应文件的情形,而并非是在招标过程中,出现提交投标文件的供应商只有2家的情形。该情形不属于财政部74号令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活动可以继续进行的情形,不可以继续开展谈判活动。
2.本项目应依法终止谈判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74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三)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但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依据现行法律规定,采购人应当发布项目终止公告,依法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3.多次谈判失败可依法变更供应商产生方式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有时也会出现采购文件内容合法、采购程序依法依规,但经过多次公开公告,依然只有2家供应商参加竞争性谈判活动的情形。依据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出现该情形时,应当终止谈判。那么,该类项目是不是就陷入了“死循环”的怪圈呢?笔者认为:依据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通过变更供应商产生方式,来避免陷入“无限循环”的尴尬境地。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74号令)第十二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活动。”依据财政部74号令规定,参与竞争性谈判项目的供应商,可以通过发布公告、从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和书面推荐三种方式产生。
如果出现发布多次公告,响应谈判的供应商依然不足3家的情形,为避免再次发布公告时,依然出现不足三家须依法终止采购的尴尬境地,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改用其他方式确定参加竞争性谈判活动的供应商:如当地省级财政部门已经建立了相应供应商库的,可采用从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3家以上供应商参加谈判活动;如当地财政部门尚未建立供应商库,则可采用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的方式,确定3家以上供应商参加谈判活动,以保证竞争性谈判活动的顺利进行。